文 | 来源·汽车007周报 本站编辑
某投资公司从一家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了一辆沃尔沃S80轿车,并为其投保了自燃险。据该投资公司称,一天晚上,公司司机将该车停放在停车场内,结果发生自燃,并殃及停在边上的其他两辆轿车。事后,消防部门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,称无法认定事故原因。
此次火灾,造成三车损失数额共计59万余元。依据保险合同理赔后,北京某投资公司还有4万余元的损失未得到赔偿。该公司认为,汽车服务公司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,为此将其诉至法院。
汽车服务公司认为,投资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起火车辆存在质量问题,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公司对火灾负有责任,轿车虽刚保养,但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对该车进行了拆改,因此并不同意赔偿。
经过审理法院认为,根据关于产品质量的举证规则,汽车服务公司应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,现因其未能举证,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据此,法院判决其赔偿车主损失4万余元。